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
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1010室,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4日作成94年度毒偵字第76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6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空包裝因與其所包裝之海洛因無法完全剝離,亦應視同毒品,是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