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補充更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55公克,驗後毛重0.4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
0.55公克,驗後毛重為0.4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