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05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8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因細故而以徒手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腳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左側頭部外傷皮下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