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與甲○○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大鈞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甚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欠缺法治觀念,復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