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新海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 律師
       楊逸民 律師
被   告 捷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ZF0000000
、票載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68,9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
8年9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68,9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8年9月6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900
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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