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森 訴訟代理人 張榮嘉 被告寶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路線漆等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75,551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1,240,300元,迄今尚有貨款535,25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餘額式對帳單3紙、送貨單16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35,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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