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范振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雷苓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查卷第28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已和解並履行,實際彌補 江昱昕 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憑證可佐,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江昱昕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至於江昱昕和解後,並未到庭表示其對本案之意見,亦未依本院函詢而於相當期間回覆是否撤回告訴,應認其仍有刑事訴追之意思,被告非但不能強求其撤回告訴,亦不得要求本院延緩判決,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