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四○號原告 李富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FU四三○八九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FU四三○八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與重慶南路三段時,因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以吹哨及手勢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四三○八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時間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函復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檢附違規採證光碟一片。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 李林峰 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日由李林峰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時係由李林峰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區○○○
路○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調撥車道,遭員警開單舉發「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駕車逃逸」。其中「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部分已於規定時間內繳交罰鍰,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駕車逃逸」部分不服。 蓋舉發 員警當下忙於取締另一違規行為人,而請李林峰將系爭汽車靠邊停駛等待查驗,但因李林峰家中尚有七十二歲高齡母親罹患重度精神疾病,等待李林峰送藥回去按時服用。又李林峰對於因家中個人因素導致擾亂大臺北交通深感抱歉,如再遇相同情況,應會第一時間向員警反映,而不會逕自駕車離去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巷口與重慶南路三段時,因有於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吹哨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當時已告知違規事實予駕駛人,請駕駛人將車輛停放不影響車流之位置等候查驗,惟該車駕駛人於道路靠右停車後未接受員警稽查而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0000000-違規轉彎拒檢逃逸1-1.AVI檔案三分十二秒至三分四十秒,0000000-違規轉彎拒檢逃逸1-2.AVI檔案零分二十秒至零分三十秒)可稽。又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事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以新北裁申字第一○四三五二二四五號函知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上開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雖原告於申訴書上書寫駕駛人姓名,因未明確陳述欲辦理歸責事宜,且迄今未按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線上服務─違規申訴、被告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新北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四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臺北市○○區○○○路○段與廈門街一一四巷口,設
置有「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二面,明顯易見,舉發當時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車由重慶南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至廈門街一一四巷口,逕自右轉廈門街一一四巷,員警依法在適當位置以哨音指揮攔停,駕駛人搖下車窗後,員警告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請其將車輛停放不影響車流位置等候查驗駕駛人資料,惟該駕駛人佯裝依指示靠右停車後隨即逃逸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號函檢附之舉發地點全景及禁止右轉、進入標誌設置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㈣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及監視器畫
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核與上揭函文及照片之內容相符:⒈檔案名稱:0000000-違規轉彎拒檢逃逸1-1,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三秒。
⑴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員警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廈門街一一四巷路口處,攔停舉發一機車駕駛人,並可看見警用機車停放在路邊。另於一七:二○: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有二輛汽車接續在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之車道往重慶南路三段方向行駛,顯示當時車輛不得自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且自錄影畫面開始至一七:二三:二九,均未看見有車輛自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
⑵於一七:二三:三○,可看見系爭汽車車頭、車尾及後視
鏡均亮起右側方向燈,自重慶南路三段右轉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並因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之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亮起倒車燈倒車,員警即走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旁,而於一七:二三:四○,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
員警:違規了!知道嗎?系爭汽車駕駛人:(聽不清楚其所述)員警:你只看紅綠燈喔?系爭汽車駕駛人:對啊!員警:你路邊先停車!路邊停車!等我查驗!⑶員警告知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並第一次要求系爭汽車駕
駛人於路邊停車等候查驗,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倒車回重慶南路三段,可看見系爭汽車副駕駛車窗係完全搖下,且系爭汽車經過員警旁時(於一七:二四:一七),員警:「先路邊停車!等我查驗喔!AGJ─二九○○!」員警第二次告知並要求系爭汽車駕駛人於路邊等候查驗,且報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
⑷於一七:二四:一九,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
0000000,此時系爭汽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駛越路口至銜接之重慶南路三段路段,且亮起右側方向燈往路邊行駛,員警乃轉身欲返回前攔停機車駕駛人位置,並站在路口處等待紅燈,此時可看見廈門街一一四巷為綠燈行駛狀態,且車輛均係自廈門街一一四巷往與重慶南路路口處行駛,顯示當時車輛不得自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
⑸於一七:二四:四八,員警朝系爭汽車停駛位置查看時,
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往前駛離原停車位置。員警待綠燈時返回前攔停機車駕駛人位置,此時可看見廈門街一一四巷為紅燈停等狀態,有車輛在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之車道停等紅燈。
⒉檔案名稱:0000000-違規轉彎拒檢逃逸1-2,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十秒。
於第一秒至第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駛越路口至銜接之重慶南路三段路段,並亮起右側方向燈往路邊行駛,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復於第七秒停駛於路邊,至第二十秒,系爭汽車熄滅剎車燈,繼續往前駛離原停車位置。
㈤綜上事證,堪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㈥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因家有高齡且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之母親,正待其送藥回去按時服用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㈦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汽車確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