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杰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世杰於民國104年3月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發現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5號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之行人 邱楊秀嬌 ,時至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邱楊秀嬌,邱楊秀嬌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昏迷臥床之重傷害。嗣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廖世杰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邱楊秀嬌之子邱輝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世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號前,未看見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5號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邱楊秀嬌,時至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昏迷臥床之重傷害,嗣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其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事,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事發前並未看到人影,且行經該處前已有減速,又當天為下雨天、天色與燈光昏暗,且被害人的衣著、帽子,根本無法注意到,發現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超速或違反交通規則,並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於被害人闖入其行經之車道所生之事故,不具可歸責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號前,撞擊未見自該路段5號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昏迷臥床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偵字卷第
9至11頁、第38至4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之員警 王志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案發後所見之情形相符(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44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事發地點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8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22、23、32頁;偵字卷第15、17至
20、24至31、47、48、51、72、73頁),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為係本案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乙節: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存卷可憑(參偵字卷第22、23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反面),可見案發當時雖有雨滴落下之情形,然行人或有撐傘或無撐傘,當時雨勢狀況非大,且被害人右手臂處附近佩戴有反光物品,衡情,被告在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速度下行駛(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並有開啟車頭燈之情形下,尚得對於車前狀況加以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所在之路段時,係在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下撞擊被害人,且被害人於遭撞擊後,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法看見被害人跌倒落地處等情,此亦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之結果(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足徵被告係在未注意被害人將橫越道路下撞擊被害人,因而未及時減速致使撞擊力道過大,將被害人撞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未及之處,即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未注意到被害人等語,是被告有違反上開規範之情形甚明,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次因,經覆議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其理由均略以: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無照明、有雨,然被告行經該處理應更注意前方狀況,惟疏未注意致未能及時安全煞停或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參偵字卷第52至55、80至83頁),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同,然就被告所為為本案肇事原因之結果則無二致,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倒地,並受有受有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昏迷臥床之重傷害乙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範,本即在避免因不當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前方人車所產生之交通安全上之風險,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既因而使前方行走之被害人發生上揭實害,則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害人係在身著反光物品下
移動,且當時雨勢非大,被告如係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行駛,並在開啟車頭燈光下,履行其車前狀況注意義務,應不致生本案車禍,即便不免發生碰撞,亦不致因未及時採取減速或改變行車方向等措施下,而以恆速直接撞擊被害人致生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辯稱其依當時狀況根本無法注意到被害人等語,實係其未注意車前行人狀況所生之結果。
⒉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查,本案肇事之位置往北2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22、23頁;偵字卷第19、48、72、73頁),復觀諸上開照片可見該行人穿越道係設於崇仁路1段與中央南路1段所形成之Y字路口連結處,該行人穿越道並非筆直之設計,而係連接崇仁路1段後,於兩路間之槽化線區處又轉折連接至中央南路1段,足徵該行人穿越道非惟供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通往中央南路1段,亦供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通往對面之崇仁路1段,否則,實無須設計此等轉折方式之行人穿越道,從而,案發當時被害人如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崇仁路1段,自應經由位於100公尺內之該行人穿越道,再沿○○○區○○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通行,被害人捨此弗為,逕自肇事地點處穿越道路而過,自亦有所疏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亦經前引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為肇事主因(代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爭執該行人穿越道非供行人自東往西方向穿越崇仁路1段之說法,恐非的論)。就此,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雖與有過失,然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對於前揭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及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至此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仍得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在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尚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身體受傷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仍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又參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併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目前從事大學及高職之兼任教師工作,薪資依實際上課時數而計,目前每月所得約新臺幣2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工作、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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