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陳世濱 訴訟代理人 張瀚予 被告 陳冠儒
陳卜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塗泉 被告 陳蕙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 被告 陳榮聰
陳登賢 陳根欉 陳福佳 林勇 林瑞德 林來興 陳嬿嫆 陳榮燦 陳水泉 陳宜君 陳乙賓 陳白金珠 林益川楊寶秀 陳德勝廖秀女 受告知人 許梅桂
謝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許梅桂、謝鈞凱列為被告, 惟渠 等2人並非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係抵押權人,故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其2人之起訴(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而許梅桂、謝鈞凱於收受當日筆錄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撤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原告聲請對其抵押權人謝鈞凱及被告陳福佳之抵押權人許梅桂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渠等2人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33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仍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提出具共有人親簽之分割同意書,表示被告等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水泉、陳蕙芳、陳德勝、陳根欉、林益川、陳卜令、陳冠儒前分別於調解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673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673號卷第8-13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查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是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共有,並提出全體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案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19頁),且曾到庭之被告就此分割方案亦表示無意見(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
673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更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並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使用狀況,爰尊重兩造意願而為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福佳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為受告知人謝鈞凱、許梅桂設定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673號卷第13頁),而謝鈞凱、許梅桂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則依上開規定,渠等2人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及被告陳福佳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區│○○○│○○○│000│建│1,596│1/1│└──┴───┴───┴───┴───┴───┴──┴────┴───────────┘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陳世濱│24分之2│├──┼──────┼─────────┤│2│陳榮聰│192分之7│├──┼──────┼─────────┤│3│陳登賢│96分之2│├──┼──────┼─────────┤│4│陳根欉│24分之1│├──┼──────┼─────────┤│5│陳福佳│2400分之150│├──┼──────┼─────────┤│6│林勇│96分之3│├──┼──────┼─────────┤│7│林瑞德│96分之3│├──┼──────┼─────────┤│8│陳卜令│2400分之180│├──┼──────┼─────────┤│9│林來興│96分之3│├──┼──────┼─────────┤│10│陳嬿嫆│960分之13│├──┼──────┼─────────┤│11│陳榮燦│48分之5│├──┼──────┼─────────┤│12│陳水泉│240分之13│├──┼──────┼─────────┤│13│陳宜君│960分之13│├──┼──────┼─────────┤│14│陳乙賓│960分之13│├──┼──────┼─────────┤│15│陳白金珠│960分之13│├──┼──────┼─────────┤│16│林益川│8分之1│├──┼──────┼─────────┤│17│ 陳楊寶秀 │240分之13│├──┼──────┼─────────┤│18│陳蕙芳│192分之5│├──┼──────┼─────────┤│19│陳德勝│2400分之150│├──┼──────┼─────────┤│20│ 林廖秀女 │96分之3│├──┼──────┼─────────┤│21│陳冠儒│2400分之180│└──┴──────┴─────────┘附表三: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陳榮聰│176分之7│├──┼──────┼─────────┤│2│陳登賢│44分之1│├──┼──────┼─────────┤│3│陳根欉│22分之1│├──┼──────┼─────────┤│4│陳福佳│44分之3│├──┼──────┼─────────┤│5│林勇│88分之3│├──┼──────┼─────────┤│6│林瑞德│88分之3│├──┼──────┼─────────┤│7│陳卜令│110分之9│├──┼──────┼─────────┤│8│林來興│88分之3│├──┼──────┼─────────┤│9│陳嬿嫆│880分之13│├──┼──────┼─────────┤│10│陳榮燦│44分之5│├──┼──────┼─────────┤│11│陳水泉│220分之13│├──┼──────┼─────────┤│12│陳宜君│880分之13│├──┼──────┼─────────┤│13│陳乙賓│880分之13│├──┼──────┼─────────┤│14│陳白金珠│880分之13│├──┼──────┼─────────┤│15│林益川│22分之3│├──┼──────┼─────────┤│16│陳楊寶秀│220分之13│├──┼──────┼─────────┤│17│陳蕙芳│176分之5│├──┼──────┼─────────┤│18│陳德勝│44分之3│├──┼──────┼─────────┤│19│林廖秀女│88分之3│├──┼──────┼─────────┤│20│陳冠儒│110分之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