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胤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胤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胤軒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胤軒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1年4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陳胤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
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且業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己字第400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附表受刑人陳胤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3日凌晨│100年4月23日凌晨│100年4月23日凌晨│100年4月23日凌晨│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許│5時許│5時許│5時許│5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962、6071、62│字第5962、6071、62│字第5962、6071、62│字第5962、6071、62│字第5962、6071、62│││58、8272、9469號│58、8272、9469號│58、8272、9469號│58、8272、9469號│58、8272、946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事實審││號│號│號│號│號││├───┼─────────┼─────────┼─────────┼─────────┼─────────┤││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號│號│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31號│更字第231號│更字第231號│更字第231號│更字第2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6│7│8│9│├───────┼─────────┼─────────┼─────────┼─────────┤│罪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4日凌晨│100年4月24日凌晨│100年4月19日凌晨│100年4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3時許│5時許│5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962、6071、62│字第5962、6071、62│字第13651號│字第13651號│││58、8272、9469號│58、8272、946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號│1640號│1640號││├───┼─────────┼─────────┼─────────┼─────────┤││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02│100年度易字第502│101年度審易字第16│101年度審易字第16││││號│號│40號│4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士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31號│更字第231號│字第4004號│字第4004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易字第1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