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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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2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然在緩期期間再犯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是本件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
月31日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0年5月21日至112年5月20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及科刑之程序後,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自身行為,而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駕車上路,且係先後騎乘機車、駕駛輪式起重機等動力交通工具,所為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均屬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顯非偶發為之,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佐以受刑人對本院函詢撤銷緩刑之意見亦置若罔聞,迄未見其回應,可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