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8號原告 駱璽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駱璽文駕駛個人計程車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4日10時09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與通化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當場填製掌電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前,經原告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1年4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1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1年8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111年8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111年4月24日因搭載一對父子前往樂利路,途中因小
孩頻頻咳嗽,又說肚子不舒服,因為那時疫情剛大爆發頗為緊張,其父親便催促我趕一下,我說儘量,而就在快到下車地點前(通化街、樂利路口),號誌剛要變燈,我稍微減速開了過去,過了路口馬上停車,路有剎車減速打方向燈的影像,停車後在找錢給乘客時,車門外有人說:你有載人哦!我一看是警察,他又說:你剛闖紅燈,我就在乘客下車後,跟警察解釋說明剛變燈,不要這樣,他說有密錄器為證,我一直求情說疫情生意很差,生活很苦,他不予理會堅持開單,過了一兩週,我去申訴,強調因乘客的關係,燈號轉換時過了路口,回函表示尊重警察裁處,我也到裁決處。
⑵、看了光碟,接待人員說我慢了一秒,快一點就沒事了,我認
為路口的減速(防衛駕駛)才耽擱了,我又再提出申訴,回函多了影像的截圖,可看出每秒的動態,這是起訴狀的附件二。有①②③④⑤五張圖,看了比對之下,才知僅差0.5秒左右,雖說證據上可能一點越線都不行,但也不太通情理,違反比例原則。另外在附件二的每張圖,日期與地點都是錯誤的,程序上嚴重瑕疵,而且圖②的黃燈,更寫成紅燈,草率的回覆,希望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2022_0424_100657
_006.MOV」),於畫面時間10:08:09至10:08:11處,可見樂利路與通化街口之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並顯示紅燈剩餘秒數49秒,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樂利路上,於路口已顯示紅燈時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10:08:11至10:08:16,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參酌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定義,核其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之態樣,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後方員警全程目睹後予以攔查,綜上,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法第8條規定,且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說明(被證5),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⑵、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比對之下,才知僅差0.5秒左右,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當時疫情剛爆發,乘客的要求致燈號轉換時過了路口,有緊急避難之免罰事由,其理由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圖片日期與地點都是錯誤的,有程序上嚴重瑕疵.構成原處分撤銷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4922號函、採證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56120號函附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㈠㈡㈣):於畫面時間10:08:08至10:08:11處,可見樂利路與通化街口之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於畫面時間10:08:12處(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㈢㈤),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跨越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0:08:13處(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㈥),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進入路口,足見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參酌上開交通部上開函釋就闖紅燈定義,核其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之態樣,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後方員警全程目睹後予以攔查,綜上,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且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0:08:12至畫面時間10:08:1
3處,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其時間已達1秒以上,並非原告所述,僅差0.5秒左右誤差而已,違反比例原則。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其成立要件為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1年4月24日擔服9時至12時巡邏勤務,10時8分於通化街與樂利路口見計程車000-00號由北向南行駛,接近路口時該車並無減速,且仍加速穿越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故依違規事實予以攔查。、、、,且現場並無違規人所述同條第1項第10款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及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係緊急出於不得已行為,足認原告所述,「因乘客小孩頻咳嗽又說肚子不舒服,適逢疫情剛大爆發,乘客便催促我幫他趕一下,在行經路口時遇路口燈號剛要變燈,於是稍微減速開了過去…。」,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述,圖片日期與地點都是錯誤的,卻未具體指出錯誤地點處或圖片日期與違規行為有何齟齬地方,而原告起訴狀亦不否認於111年4月24日因搭載一對父子前往樂利路等語,其僅空言指稱,原處分有程序上嚴重瑕疵.應構成撤銷理由,亦屬無據。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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