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3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677號聲請人 林春櫻 聲請人 林春香 聲請人 林春花
送達處所:台東縣○○○鄉000號(多良派出所)聲請人 林啟義 聲請人 林啟明 被繼承人 林榮斯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街0000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榮斯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2年2月間因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書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5年5月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 林榮三 、林 張玉蘭 仍尚生存,繼承人 林張玉蘭 已於102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林榮三已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74號卷宗及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繼承人林榮三、林張玉蘭既於繼承開始時即95年5月2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人林榮三、林張玉蘭於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縱聲請人取得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乃係因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父母林榮三、林張玉蘭而來,然聲請人就林榮三、林張玉蘭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自不得對已繼承之遺產再為拋棄繼承,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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