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琳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31號、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佳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社會經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佯裝為 劉蒞潯 之友人,撥打
電話予劉蒞潯向其借款,使劉蒞潯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10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8分許,假冒為 李秋瑤 之姪女撥打電
話予李秋瑤向其借款,致使李秋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蒞潯、李秋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蒞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李秋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佳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需要用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而聯繫,對方以訊息跟伊說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就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對方也跟伊說以後還錢只要還到該帳戶內即可,過2天伊發現對方沒有給錢,伊才發現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10月間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35頁、本院易字卷第38-39、240-24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19萬元、3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81號卷第36-39頁、偵字第3768號卷第3-4頁),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2730號函暨其附件、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2539號函暨其附件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68號卷第5-10頁、偵字第1681號卷第32、47、50-53、60-61頁、本院審易卷第47-51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坦認其係在107年10月間之某日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在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臨櫃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之6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而參佐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為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7年10月19日、24日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倘非本案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當時以在詐欺集團成員管理支配,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無要求受詐騙之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將贓款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可能,足認被告係在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至107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與其行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兩者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仍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申辦條件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查被告為高商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依其年紀,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曾在案發前未經其前夫 袁主旭 同意,拿取袁主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語(見偵緝字第3431號卷第34-35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有多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存、提款情形,甚且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即在107年10月15日至銀行將本案銀行帳戶內僅存之60元款項領出,使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當時,對於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得為存、提款使用,倘對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資訊未善加保管、交予他人,即有使他人冒用、盜用可能等情,知之甚詳。又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伊想要借錢,對方傳簡訊給伊說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31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8、21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相關資訊、背景等不甚瞭解,顯無從確保該人如何使用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從防範他人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他人有冒用、盜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可能等情知之甚詳,卻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該人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使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匯入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來源所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舉,客觀上已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為借款,始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該人表示日後返還款項僅需將款項存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即可云云。然依一般人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貸款機構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一般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必會確認貸款機構之詳細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與自己接洽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等詳細資料,自無在未核貸前將撥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貸款匯入後有遭他人提領、侵吞風險之理。查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網路獲知本案借款管道之相關資訊,可見被告有上網搜尋所需資訊之能力,則上開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流程,自可便利查詢,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稱與其聯繫借款者稱僅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借款,甚至日後以將款項存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方式還款等借款方式、情節,與社會一般借貸款情形迥異,違反常情。是以,縱被告所述其係為借款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情為真,惟被告明知其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且對方有冒用、盜用其其帳戶進出資金,使該帳戶淪為不法用途之可能,仍輕易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從管控、放任該人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主觀上仍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依證人劉蒞潯、李秋瑤於警詢所述,其等均係透過電話或L
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並未證述同時與2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偵字第1681號卷第36-39頁、偵字第3768號卷第3-4頁),故無積極事證可認對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3人以上,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並非3人以上,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員警 張弘旻 為證人,以釐清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報警之過程及111年5月8日職務報告所憑之依據。然被告是否報案及報案過程,均不影響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冒用、盜用本案銀行帳戶進出資金,使該帳戶淪為不法用途之可能,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無從管控、放任該人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237-23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該帳戶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因此所失款項分別為19萬元、3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未能面對己非,顯無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獲有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劉蒞潯、李秋瑤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