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杰翰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某時,在臉書社團「新北日領工作」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人力派遣公司」(下稱「人力派遣公司」)刊登之求職訊息後留言,經加入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後,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勝福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其等向周杰翰表示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文件、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寄件至指定收件地點予指定人,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收取文件1件可得報酬100元、收取包裹1件可得報酬200元,周杰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僅代為收取及寄送包裹,即可獲取上述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報酬,其工作內容可能與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為圖上述報酬,竟仍基於縱其所收取之包裹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人力派遣公司」、「陳勝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並寄送至指定地點。嗣周杰翰即與「人力派遣公司」、「陳勝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周凰」名義在臉書社團「埔里人通通進來」張貼求職訊息之貼文,經 李宜蓁 瀏覽該訊息後與發文者聯繫,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 霖霖 」聯繫李宜蓁,向李宜蓁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埔佑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安門市予「 王資杰 」(真實姓名不詳)收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霖霖」金融卡密碼。其後周杰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三安門市領取李宜蓁所寄出內含李宜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本案包裹寄往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收件地點予指定收件人,周杰翰因而取得報酬200元。嗣李宜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杰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瀏覽之臉書社團假求職貼文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霖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寄出本案包裹之收據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勝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情節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負責被動聽從指示領送包裹,所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並兼衡其素行、所得利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領送本案包裹所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起,加入「人力派遣公司」、「陳勝福」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 陳雅惠 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購買材料以符合實名制云云,致陳雅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再由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3時許依「陳勝福」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聖央門市領取上開裝有土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下稱前案;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現改分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酌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8日新北檢增致111偵22695字第111907896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