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宥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1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許,至AE000-H11202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之檳榔攤(地址及店名詳卷)消費,竟意圖性騷擾,先以「要不要一起去廁所」等語調戲A女,復以觀覽A女胸口刺青為由,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扯A女之衣領而隔衣觸碰屬A女身體隱私之胸部附近肌膚,旋經A女喝叱推拒而鬆手。
(二)罪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及本院科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宥恕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簡上卷第15、242頁)附卷可憑,是有關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素與原審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等情而對被告所為科刑,即有未妥,被告上訴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隔衣觸碰屬告訴人身體隱私之胸部附近肌膚,是被告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諭知刑罰之被告所造成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行為人具體情狀,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且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期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取告訴人之寬恕,業如前述,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自述積極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確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初犯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