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1號原告 張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幸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委任其配偶蔡幸良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張翠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1日11時10分及11時15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10.5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7.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當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7日前,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嗣於111年5月9日依前開查證之結果,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11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民張翠蓮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搭乘0000-00車輛(由配偶蔡幸良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公里至北向7.1公里處,遭後面車輛舉發違規行駛,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在此短距離僅3.4公里5分内開立000000000、000000000、ZAA000000○張罰單,其中000000000罰單民認罰並已繳納完成,另二張罰單民無法接受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申訴,但依舊無法取消罰單,因此向貴院申請公正之裁判,申訴理由如下:
⑴、000000000罰單說明:國道一號北向10.5公里係國道3號南向
轉接國道一號北向之交接處,民之車輛由支線要轉入國道一號主線道時,遭國道一號上檢舉人之車輛一再閃燈按喇叭示警並不禮讓,民之車輛若強行切入主線必生事端,此時發現該車之前一部車(車號0000000,見附件1)之前端有空隙可以切入主線道,因此加速超越該車切入主線道,而該入口處公局僅劃有約30公尺寬幅虛線供加速之用,民之車輛在此短距内當然會有壓線或越線之情形,但也只是右側之前後輪在2-3秒内輾壓路肩之情形(見附件2),並非故意違規使用肩,而遭開罰單當然不服,因此提出裁判。
⑵、000000000罰單說明:本人車輛是在國一北向9公里至7.8處,
参開放使用時段内行駛路肩(見附件5),並依照60公里速限行駛、中間亦無變換至主車道之行為(期間只有跟在本車後面的舉發人車輛一再閃燈按喇叭示警,不知是何意思,該車輛在五堵下交流道)本車一直到國一北向7.8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示處(見附件6、7、8),才開回主車道,而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以「行駛高速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道)」的理由開立罰單(見附件4),而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也以「行駛高速路違規使用路肩」做成裁決(見附件9),本人更無法接受因此請求貴院公正裁判。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就第48-000000000處分部分:
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
定有明文:「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④、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
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不得行駛於上。經查本件檢舉影像(附件一「IMG_1015.MOV」),於影像畫面時間11:10:54至11:11:00處,清晰可見路面出現路面邊線,參考上開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可知於該標線最外側區域已屬路肩範圍,又參考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附件二),系爭路段及時間均無開放路肩行駛,然於11:10:54至11:11:00,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後再向左返回車道,上情與原告起訴狀中所述:「…此時發現一部該車之前一部車(車號0000000)之前端有空隙可以切入主線道,因此加速超越該車切入主線道…民之車輛在此短短距離當然會有壓線或越線情形…。」等語相符,是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制範圍,被告據以作成第48-000000000號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⑵、就第48-000000000號處分:
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②、次按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③、另按109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2日修正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之小車需於開放終點上游500公尺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及111年3月2日新修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④、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就違規經過以:「查本案違規路段
於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北向8.3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旨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等語說明(被證4),檢視檢舉影像(附件一「IMG_1016.MOV」),於畫面時間11:15:38至11:15:4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路面逐漸出現穿越虛線,於11:15:42至11:15:46,路側出現『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依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相關函釋,原告得於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或自出口匝道駛出,禁止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然於11:15:57至11:16:02,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切入主線車道,核其行為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第48-00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000000000罰單部分:原告主張當時若強行切入主線必生事端,只是右側之前後輪在2-3秒内輾壓路肩之情形,並非故意違規使用路肩,應撤銷原處分,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000000000罰單部分:原告主張其依照60公里速限行駛、中間亦無變換至主車道之行為,一直到國一北向7.8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示處,才開回主車道,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395號函採證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7頁及密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
明文:「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⑽、按109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2日修正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
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之小車需於開放終點上游500公尺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及111年3月2日新修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⑾、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第48-000000000處分部分:
⑴、按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
主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不得行駛於上。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下方照片),於畫面時間11:10:56處,清晰可見路面出現路面邊線,參考上開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可知於予該標線最外側區域已屬路肩範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參考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附件二),系爭路段及時間均無開放路肩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後再向左返回車道,上情與原告起訴狀中所述:「…此時發現一部該車之前一部車(車號0000000)之前端有空隙可以切入主線道,因此加速超越該車切入主線道…民之車輛在此短短距離當然會有壓線或越線情形…。」等語相符,是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制範圍,被告據以作成第48-000000000號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⑵、又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告主張只是右側之前後輪在2-3秒内輾壓路肩之情形,並非故意違規使用路肩,然亦無法解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構成免罰事由。
㈣、48-000000000處分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395號函覆略以:「查本案違規路段於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北向8.3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旨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與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於畫面時間11:15:58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路面逐漸出現穿越虛線,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依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原告得於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或自出口匝道駛出,禁止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然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切入主線車道,核其行為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據此作成第48-000000000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依照60公里速限行駛、中間亦無變換至主車道之行為,一直到國一北向7.8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示處,才開回主車道,顯不合上開規定。
㈤、本案違規均違犯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時間相隔僅略5分鐘,然其違規地點分別位「國道1號北向10.5公里」及「國道1號北向7.4公里」,兩地點間有汐止交流道匝道出口相隔(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已行駛經過一路口,予以連續舉發並未違旨揭規定。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