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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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37號、第14766號、第17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羽慧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與上開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陳玉寶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玉寶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 王玉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羽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王玉清 、被害人陳玉寶、 洪啟文李鴻慶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賴明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區○○街○○號巷子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被害人陳玉寶、洪啟文所有之物,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再其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被害人││││幣)│├──┼────┼──────┼─────────┼──────────┼─────┤│1│①被害人│101年2月22日│新北市○○區○○路│①竊取資源回收物(紙│①1,400元│││陳玉寶│凌晨4時10分│436號(長青停車場│類重量不詳、寶特瓶│││││許│)│約30公斤)、小推車│││││││1台。││││②被害人│││②銅管(約13公斤)及│②5,900元│││洪啟文│││電線(約65公斤)。│││││││││├──┼────┼──────┼─────────┼──────────┼─────┤│2│告訴人│101年4月19日│新北市○○區○○街│四輪手推車1台、瓦斯│2,920元│││林王玉清│凌晨1時47分│17巷1弄3號│空桶及半桶各1桶、紅│││││許││米酒16瓶、塑膠工作鞋│││││││1雙││├──┼────┼──────┼─────────┼──────────┼─────┤│3│被害人│101年5月23日│新北市○○區○○街│陶瓷鐵架1個│100元│││李鴻慶│凌晨3時23分│26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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