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我國無論是徵收土地、評定土地增值稅,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據,且最高法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逾越150萬元之標準亦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其憑據,關於土地之價額之認定,若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憑,恐生裁判矛盾之情形。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參照起訴狀附件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45,000元及4,380,000元,合計6,725,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7,627元,抗告人即原告已繳納43,273元,故應再繳納之裁判費為24,354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再繳納138,303元,自有未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求為命被告即相對人給付4,270,000元,嗣於99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475、475之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00元及自99年l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270元」(見原審卷第5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核定時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二筆土地之交易價額依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9,270,000元,故原審裁定以先位聲明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27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認應徵一審裁判費181,567元,抗告人僅繳納43,273元,而命抗告人繳納尚欠之138,303元,核無不當。
雖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弟2150號判決主張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惟此係拆屋交地之案件,於無交易價格情況下,法院依職權衡量、審查土地之價值所為,與本件有交易價格之情況不同。是原裁定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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