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阿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阿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阿枝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2時至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自上開公園出發並騎乘其友人 盧正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民權路口時,因不明原因而停於路邊,經警到場處理後,發覺呂阿枝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
5時31分許對呂阿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阿枝對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嗣在警察到達案發現場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停放在其附近路旁,經接受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復由警對其為測試觀察及實施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其觀察結果為「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注意無法集中」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等情事」,而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檢測項目之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屬因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其沒有騎車,那天是幫友人盧正道牽機車,因為盧正道酒醉,所以要其幫忙把機車牽到民權路一個司令台旁邊的全家超商,其就將機車一路牽到文化路民權路口,因為沒有辦法繼續才在路邊角落休息,機車的排氣管會熱,是太陽曬熱的云云:然查:
㈠、就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許弘儒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在派出所的備勤,經由無線電聽到,有人車子跌倒在路邊,叫我去看,所以我就到文化路口與民權路口,在路口指揮交通的員警,有跟我比一下,他說的人就是呂阿枝,我到現場時看到呂阿枝坐在路旁,他的機車是在旁邊,但我不記得是倒著還是已經扶正了。我過去問他有什麼需要幫忙的,他說不用,我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問他是不是酒後騎車,他說沒有,並說他不是用騎的,他說他是在民權路27號的卡拉OK店喝酒後,牽車到現場跌倒的,他的外觀看起來還好,沒有受傷的樣子,當時天氣不是很熱,我摸他機車的排氣管是熱的,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做一下酒測,之後就跟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的結果是0.91。事後指揮交通的同事 賴志郎 警員是說指揮交通的義交發現的通知他的,所以他也不知道呂阿枝是如何跌倒的。我到時呂阿枝的機車是沒有發動的,機車的鑰匙我不知道在哪裡,事後有去調民權路上的監視器,監視器是 楊政軒 去調的,我只知道是在民權路上,拍照方向是照民權路,我們看了結果,有看到在事發之前與被告特徵非常接近的人,也就是穿著一件大紅色的上衣的人騎著機車,往文化路方向過去,那個監視器無法照到呂阿枝摔車的位置,但是時間是吻合的。監視器畫面已經附在卷內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而員警許弘儒係與員警楊政軒於101年6月7日17時至19時擔服
102巡邏勤務,於18時許,接獲報案稱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路口發現疑似有交通事故,遂前往察看,到達現場時,發現民眾呂阿枝1人搖搖晃晃向警方示意,警方靠近詢問是否為車禍時,呂阿枝表示當時為牽扶機車因閃避自行車而摔倒,不願警方介入處理,警方察覺有異,以手靠近呂阿枝所有之重機車GHI-078號發現排氣管溫度高熱,顯有騎乘之事實,且呂阿枝身上有濃厚酒味,說詞含糊不實,避重就輕,不願承認飲酒,現場實施酒測後,數值高達0.91MG/L,故依規定將 呂嫌 移送,呂嫌不願承認其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故員警調閱該時段內經過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呂嫌騎乘該部重機車GHI-078經過,特徵均與其完全相符(紅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機車),事證明確,報請查核等語,有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9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79598號函所附員警楊政軒出具之報告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自承有牽扶機車因閃避自行車而摔倒之交通糾紛,然對此糾紛,竟亟不欲員警介入處理,衡情,容係因被告已認知自己行為事涉酒後騎車之違法事由,並極力規避酒後騎車之罰則、刑責,因而不願員警介入處理。
㈡、又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被告經查獲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民權路口處,確有一名穿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騎乘一輛黑色機車之男子行經該路口,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身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停放在被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係深色車身各情,有本院卷附之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9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79598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證人即員警許弘儒上揭偵查中結證內容及員警楊政軒出具之報告內容所證稱被告有酒後騎車之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被告空言否認酒後騎車犯行,原難遽採;況苟被告所辯其僅牽車經過,並未騎乘機車云云屬實,何以該機車排氣管猶處於高熱狀態?此顯非單純遭日曬可造成,堪認經查獲之車輛應甫經騎乘過後未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