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5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部分未及審酌而論罪處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