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
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其狀內所述,
其真意應為請求代位分割債務人 簡淑萍 繼承之遺產,則原告
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準此
,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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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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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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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之,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正。│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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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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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規定補繳裁判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簡│
│││淑萍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簡淑萍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簡淑萍│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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