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尤信治
被   告 黃 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訂立訂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
型號分別為CASE-SR200、BCS-V950之農機各1輛(下就型號
BCS-V950農機稱為甲機),原告則估回即買斷被告所有型號
分別為NHL-218、LABOGING-115之中古農機各1輛(下就型號
LABOGING-115農機稱為乙機)。被告受領甲機後,認不合其
需求,兩造乃合意解除甲機之契約。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將
乙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價代為賣出,始同意將甲機
返還原告。後兩造於108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甲機部
分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受領之定金11萬元返還被告;至於乙
機部分,原告交付15萬元予被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應將乙機以30
萬元對價代為賣出,待原告賣出時,被告始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權利,意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賣出乙機時,應將價金
15萬元交付被告而已,並非原告向被告買受乙機之對價。
㈡被告認甲機不合需求,要求原告更換較大型之農機,且拒絕
將甲機返還原告,已屬無理。又兩造就乙機部分,係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代為賣出,而非原告向被告買斷,否則原告何須
將乙機留置在被告處所,增加風險。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
賣出乙機取得價金時,將價金交付被告而已,被告竟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訂立協議書後,原告將協議書影本交付被告收執,但該
影本有部分文字與原本相異。
㈡被告認甲機不合需求,要求原告更換較大型之農機遭拒。依
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係將乙機以價金3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
告已給付15萬元,另15萬元係因原告資金不足,始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出賣
乙機。乙機仍留置在被告處所,價值逐漸貶損,被告始要求
原告以30萬元買受,又被告最初要求以40萬元買受,後退讓
為30萬元。乙機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催告取回,未獲置理,
被告亦無權將乙機出賣。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曲解。其次,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
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系爭本票為原告
依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交付被告,經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除
協議書之後述內容外,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其備註欄第②項記載「前合約預計估
回曳引機-LABOGING,由簽約業務-尤信治負責銷售,價格-3
00,000。付款方式:⊙現金:150,000已付⊙開立本票:150
,000,2/10機具銷售出結算。未予兌現。因未售出。故無法
結算」,惟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其備註欄第②項記載「
前合約預計估回曳引機-LABOGING,由簽約業務-尤信治負責
銷售,價格-300,000。付款方式:⊙現金:150,000⊙開立
本票:150,000,2/10機具銷售出結算。」。被告既否認協
議書包含前開「已付」、「未予兌現。因未售出。故無法結
算」等文字,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自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換言之,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內容,應如被告提出之影本所
示。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書係約定,乙機部分,原告交付15萬元
予被告,並簽發交付金額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應
將乙機以30萬元對價代為賣出,待原告賣出時,被告始得行
使系爭本票權利,意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賣出乙機時,
應將價金15萬元交付被告而已,並非原告向被告買受乙機之
對價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內容,固如被
告提出之影本所示,惟依其文字,解釋意思表示並探求真意
,應認乙機部分係謂,原約定「估回」即買斷之乙機,改由
原告「負責銷售」,而非原告向被告買受乙機,又乙機迄今
仍留置在被告處所一節,為被告自認,苟原告係以30萬元之
價金向被告買受,其既已給付15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當不至於遲不受領,反而置之不理,任其折舊,被告所辯,
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可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未賣出乙機,並無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
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難認正當。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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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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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5日│新臺幣15萬元│尤信治│CH477528│109年2月29日(票面誤載│
│││││為「109年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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