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被告乙○
庚○○原名羅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庚○○(原名 羅文欽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前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本息分二百十六個月償付,其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三(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二)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催告,迄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六條,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原告七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保證於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法被告庚○○對前揭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及被告庚○○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銀行確有訂立借款契約,之前有正常繳息,但因被告乙○擔保案外人豪森實業有限公司信用與原告借款契約,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已經還清,但原告拒絕塗銷被告乙○原提供建物之抵押權,但原告都拒絕,所以拒絕繳付本件借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且被告乙○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利息,原告催告其履行,被告乙○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兩造雖訂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但因被告乙○在案外人豪登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契約中擔任物上保證人,該借款已為還清,被告拒絕塗銷,所以拒絕給付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借據等證物不爭執,並自認係被告二人簽名及用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右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人,即應按契約履行分期還款,而另案與本件借貸究有何牽連,何以該案中被告乙○提供擔保物未經塗銷而可拒絕本件借款之返還,被告乙○未提出相當之說明及證據,且原告亦稱已對豪森實業有限公司另案起訴,與本件無關等語,是豪森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未還清,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如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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