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市○○街○○○巷口為警盤查時,乙○○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之警員出示行使之,使警員誤信其為甲○○本人,上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查察通緝犯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後經警識破,始查悉上情」,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1│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面所黏貼之「乙○○」照片乙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