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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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98年6月14│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8年10月8││││貳仟元,如│日上午5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8年│日判決、98││││易服勞役,│20分許│署98年度偵│度簡字第77│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壹││字第18881│07號│確定││││仟元折算壹││號││││││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98年6月2│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8年11月9││││參仟元,如│日下午2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8年│日判決、98││││易服勞役,│許│署98年度偵│度簡字第88│年12月7日││││以新臺幣壹││字第24327│38號│確定││││仟元折算壹││號││││││日│││││├─┴───┴─────┴─────┴─────┴─────┴─────┤│備註:││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原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惟該緩刑之宣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予以撤銷。│││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已於99年3月16日執行(繳納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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