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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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期滿,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9年7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塊1包、淡黃色結晶塊1包;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1年6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92號卷第12頁);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淡黃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706公克),此有該中心109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第87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淡黃色結晶塊1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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