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4月14日依本院98年度催字第
2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刊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既於99年1月22日方告屆滿,則伊於該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之99年2月2日聲請除權判決,即屬合法,原裁定計算之聲請期限容有違誤,爰提起依法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重新核算抗告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法定期間後,認抗告人於99年
1月22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之99年4月2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即屬合法,而依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於99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則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方提出聲請,即有違誤。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