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乏社會經驗,因積欠就學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所知犯罪情節,無串供之虞,是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受此重罪起訴,逃亡動機自益形強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惟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再以本件尚未確定,被告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逃亡動機當因此更加強化,為確保日後之審判暨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所陳聲請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