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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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秀妹被告沈賢潭被告曾彩鳳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秀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曾彩鳳連帶沒收。
沈賢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沈賢潭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曾彩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黃陳秀妹連帶沒收。
曾彩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 陳見賢 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為第一選舉區之3號候選人(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區範圍為竹北市)。而黃陳秀妹、沈賢潭、曾彩鳳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亦不得收受賄賂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為使候選人陳見賢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陳見賢競選之聲勢,由黃陳秀妹出資,伺機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000、4000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單獨、或與沈賢潭、曾彩鳳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另沈賢潭、曾彩鳳基於收受賄賂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陳秀妹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初之某日,在沈賢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沈賢潭,並告以:請投票支持新竹縣議員候選人陳見賢等語,意欲沈賢潭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陳見賢。沈賢潭明知黃陳秀妹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陳見賢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允為投票支持陳見賢。(賄賂4000業經扣案)。
(二)黃陳秀妹與沈賢潭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初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住處內,先由沈賢潭向曾彩鳳稱:「秀妹有事情要你幫忙」等語,再由黃陳秀妹當場交付6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曾彩鳳,並告以:請投票支持新竹縣議員候選人陳見賢等語,意欲曾彩鳳與其夫 沈能淇 及其他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陳見賢。曾彩鳳亦明知黃陳秀妹、沈賢潭共同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陳見賢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允為投票支持陳見賢。(賄賂6000業經扣案)。
(三)黃陳秀妹與曾彩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初之某日,分由曾彩鳳在 黃薇爾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居所內,行求2000元之賄賂予黃薇爾,意欲黃薇爾與其夫 沈能欽 投票支持陳見賢,惟黃薇爾並無支持陳見賢之意思,當場表示:「有錢人給的,收下捐款」,並委請其母捐予某貧苦賣菜之人。分由曾彩鳳接續於數日後之103年間10月初某日,在 陳沛安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行求2000元之賄賂予陳沛安,意欲陳沛安與其夫 沈能興 投票支持陳見賢,惟陳沛安雖無支持陳見賢之意思,數日後,在新竹市○○路里仁健康食品店3樓,將所收2000元賄賂(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捐贈予 福智 文教事業。
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電話檢舉,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黑金組檢察事務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於103年11月28日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傳票執行傳喚,並扣得曾彩鳳、沈賢潭收受之6000元、4000元賄款,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陳秀妹、沈賢潭、曾彩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竹檢103年度選偵字第80號偵查卷《下稱選偵80卷》第15至18頁、第32至34頁、第52至59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58至69頁)。並經證人陳沛安於調詢、偵訊中(見選偵80卷第65至67頁、第68至72頁);證人黃薇爾於警詢、偵訊中(見選偵80卷第79至80頁、第81至85頁);證人即被告黃陳秀妹於偵訊中(見選偵80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告沈賢潭於偵訊中(見選偵80卷第22至29頁、第36至42頁);證人即被告曾彩鳳於偵訊中(見選偵80卷第52至59頁)指訴、結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
(二)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沈賢潭之仟元鈔4張、查扣曾彩鳳之仟元鈔6張之扣押筆錄2份(見選偵80卷第97至100頁、選偵103卷第44至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3年12月8日出具之新肅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選偵80卷第101頁);暨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4年1月29日出具之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⑴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行政範圍:竹北市。⑵103年新竹縣第18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⑶103年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⑷103年新竹縣議會議員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結果清冊。⑸103年新竹縣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次『3號』(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被告曾彩鳳繳交之賄款6000元、被告沈賢潭繳交之賄款4000元(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80卷第103頁、贓證物款收據見第103頁背面)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堪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⑵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以:
1、核被告黃陳秀妹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2、核被告沈賢潭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沈賢潭為有投票權人,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收受賄賂40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3、核被告曾彩鳳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曾彩鳳為有投票權人,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收受賄賂60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被告黃陳秀妹與被告沈賢潭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黃陳秀妹與被告曾彩鳳就事實一(三)部分,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陳秀妹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於事實一(一)、(二)有2次交付賄賂;事實欄一(三)有2次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另被告曾彩鳳於事實欄一(三)有2次行求賄賂賄選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候選人陳見賢能當選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就被告黃陳秀妹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就被告曾彩鳳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有關被告3人併辦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投票受賄案件,與本案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沈賢潭、曾彩鳳所犯刑法投票受賄部分,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3人為求候選人陳見賢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主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行為不足為訓,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審及被告沈賢潭、曾彩鳳亦未能尊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之行使,均將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犯後亦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3人其等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交付與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賢潭、曾彩鳳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已屆70、60歲之高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交付、行求賄賂罪;及被告沈賢潭、曾彩鳳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均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疇;另被告沈賢潭、曾彩鳳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範疇。被告3人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均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準此:
(一)被告 陳黃秀妹 於事實欄一(一)、(二)時、地,接續交付予被告沈賢潭、曾彩鳳之賄款4000、6000元既已扣案,應僅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沈賢潭、曾彩鳳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
(二)另被告黃陳秀妹、曾彩鳳用於事實欄一(三)時、地,共同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共4千元,係供本案投票行求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陳秀妹、曾彩鳳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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