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受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止之租金,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5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其基礎事實顯係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第6款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請求之追加,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追加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淑卿 於93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稱原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6月2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租金約定為:第1年之前半年每月40,000元、第1年之後半年每月45,000元、第2年每月50,000元、第3年每月52,000元、第4、5年每月55,000元,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且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將房屋轉租第三人使用,並應負責繳納大樓管理費,詎上訴人自94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而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並自94年6月份起即未繳租金,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租約,是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失所依據,其自契約終止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自94年6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0,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係以公證租約為基準,租賃期限為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兩造間所簽訂之原租約業已作廢,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於94年8月4日且已退出補習班之經營,承租人僅剩下上訴人,所以兩造重新簽訂公證租約,原租約同時作廢,上訴人仍於系爭房屋經營英語補習班使用,並未交由第三人使用,且亦按時繳納租金及管理費(上訴人租金繳納至94年5月份,由於之前每月繳納40,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租金,依照公證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僅有20,000元,已有逾繳,因而以之前逾繳部分之租金主張抵銷94年6月份以後未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終止者係原租約,並非公證租約,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存證信函中將上訴人積欠租金列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一)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已成立「房屋交還證明書暨民事糾紛和解書」,由該和解書意旨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自亦包括租金給付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再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顯非有理。(二)按經過合法公證之文書,即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作為訴訟上證據時,不需再審究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即得推定當事人之主張係屬真正。再者,原契約及公證契約之間,兩者之標的相同,契約期間復有重疊,以公證契約來推論原契約遭取代並無不當。(三)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給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共120,000元,且被上訴人之房屋,在為上訴人承租後,經上訴人加以施工、裝修,分別有93年7月22日的室內隔間裝潢114,000元、93年7月23日鋁門窗架設65,000元、94年8月10日室內隔間裝潢41,625元,而系爭房屋經上訴人之裝潢後,整體顯得美輪美奐,在房屋市價上顯然有所增價,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費用,顯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有益費用。則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前開之押租金120,000元,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220,625元,共計340,625元(120,000+114,000+65,000+41,625=340,625),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四)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時就120,000元之押租金主張抵銷,然因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之陳述,無欲將該押租金返還予上訴人,則若將來上訴人敗訴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仍需再起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押租金,則此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該新攻防方法,勢必造成上訴人將來之損失,而此兩部分債權完全係根據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亦即基於同一事實,若不於同一訴訟中解決,另要求上訴人起訴,徒然只是衍生另外之訴訟關係,增加上訴人之訟累,當非訴訟經濟之道,有違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況且抵銷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經裁判後有既判力,若允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將有益於紛爭一次解決,於公益私益均有俾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主張云云。
四、原審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原租約,而非公證租約,且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已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又自承自94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並應自94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確定,而上訴人雖就原審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惟因於原審判決後,兩造於94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並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撤回起訴,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為審理。
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協同兩造整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聲明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聲明第二項:租金給付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惟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系爭契約業於94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認其原審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金給付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租金給付請求權(追加起訴請求自94年5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之租金50,000元)。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於93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丙○○、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6月2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租金約定為:第1年之前半年每月40,000元、第1年之後半年每月45,000元、第2年每月50,000元、第3年每月52,000元、第4、5年每月55,000元,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
2.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另簽訂一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並於93年10月15日經本院公證在案。
3.上訴人甲○○繳納租金情形如下:⑴93年9月租金以現金繳付。
⑵自93年10月起迄94年2月起均以支票繳付租金40,000元。
⑶於94年3月、4月、5月則以支票繳交45,000元。
⑷自94年5月22日起未繳納租金。
⑸於94年8月5日匯款20,000元。
4.原契約已於94年11月22日終止。
5.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20,000元,迄今尚未返還。
(三)本件爭點(及兩造簡要主張):
1.兩造於原審判決後,是否就系爭糾紛業已全部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⑴依兩造前已成立「房屋交還證明書暨民
事糾紛和解書」意旨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自亦包括租金給付請求權。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丁○○於庭訊時說詞反覆,其曾承認該和解書為其親簽。
被上訴人抗辯:⑴該份和解書係上訴人偽造,其上「丁
○○」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丁○○本人親簽用印。
2.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於93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認兩造已同意終止或解除?即該經公證之房屋租賃書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主張:⑴經過合法公證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得推定當事人之主張係屬真正。⑵原契約及公證契約之間,兩者之標的相同,契約期間復有重疊,以公證契約來推論原契約遭取代並無不當。⑶上訴人繳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係在簽訂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前所簽發。
被上訴人抗辯:⑴該份公證契約,僅係當時為供上訴人
辦理英語補習班申請執照立案使用才簽訂的,原契約並未因而終止。
3.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抵銷債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120,000元,系爭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請求權220,625元),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⑴此二部分係根據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亦即基於同一事實,應於同一訴訟解決,以免徒生訟累。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抵銷之抗辯經裁判後
有既判力,若允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將有益於紛爭一次解決。
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4.如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前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⑴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系爭原契約第6條沒收押租金?
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2日及同年12
月22日,分別給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共120,000元,是於兩造原契約終止後,自應返還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就兩造租賃契約之約款解釋有誤,被上訴人應不得沒收系爭押租金。
被上訴人抗辯:⑴上訴人於兩造租約期間之94年5
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未繳納租金,上訴人即應支付違約金即押金120,000元。
⑵系爭租賃物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是否因上訴人支出有
益費用而增加現存之價值?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分別於93年7月22
日室內隔間裝潢114,000元、93年7月23日鋁門窗架設65,000元、94年8月10日室內隔間裝潢41,625元,而系爭房屋經上訴人之裝潢後,整體顯得美輪美奐,在房屋市價上顯然有所增價,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費用,顯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有益費用。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該費用計220,625元(114,000+65,000+41,625=220,625)。
被上訴人抗辯:⑴上訴人所為之裝潢,並非任何行
業均得適用,且上訴人亦破壞門窗,如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將1樓自動前門自行拆回,而遺留下的廢地板,被上訴人亦得花錢自行拆除清運,可知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屬有益之費用而能增加現存之價值。⑵依兩造簽立之原契約第第4條第4項、第5項、第7條第2項等約定,上訴人主張裝潢費用得以扺銷被上訴人之租金費用,顯不合理。
六、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判決後曾就系爭糾紛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拋棄其租金給付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該「房屋交還證明書暨民事糾紛和解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和解範圍負舉證之責。而觀諸該和解書之記載「雙方茲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664號債權人丙○○(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甲○○(即上訴人)、林淑卿(即原審共同被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乙案。甲方已履行之法律的規定,如期將係(系)爭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層及2層,全部之房屋交還乙方清點無誤。日後雙方不得再提起任何告訴及要求賠償損害,若有違法約定者應負背信刑責。」其中並未有任何文字提及有關租金之給付應如何處理,是上訴人徒以和解書為據而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該租金給付請求權,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和解書」僅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簽名其上,並未經上訴人簽名,是該「和解書」是否為和解契約亦生疑義,且該「和解書」僅係影本,被上訴人復爭執其真正,然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自難僅以該和解書影本為據而拒絕給付系爭租金。
七、又按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租約業已於簽訂公證租約時廢止或終止,並提出公證租約為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觀諸附原審卷之公證租約,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公證租約,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且細閱該租約所約定之各條款,並未提及該公證租約與原租約二者間之關係為何,自無從僅以公證租約之形式推認其效力係優於或已消滅原租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簽訂該公證租約係為了供上訴人辦理英語補習班申請執照立案使用始簽訂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英語補習班立案需要公證本的契約書」在卷(原審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第76頁),且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租金繳納情況顯示,上訴人於簽訂公證租約即93年10月15日後,即自94年10月起至94年5月止之租金,上訴人均係按原租約之約定繳納租金,並未依公證租約之約定繳納租金,是無論在簽訂公證租約前後,上訴人均係依原租約所定之租金條款履約,並未因簽訂公證租約而有所調整。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問:當時為何不只付20,000元?)原告不滿意公證本,雙方沒有達到共識」等語(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第78頁),則兩造既未就公證租約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簽訂公證租約僅係為供上訴人辦理英語補習班申請執照立案使用,應可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其繳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係在簽訂公證之租約前所簽發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之簽收簿顯示:⑴簽收日期10月5日之支票,面額40,000元,票號CI0000000,到期日93年10月1日。⑵簽收日期10月5日之支票,面額4,000元,票號CI0000000,到期日93年11月1日。⑶簽收日期1月28日之支票,面額40,000元,票號CI0000000,到期日94年2月1日。
⑷簽收日期1月28日之支票,面額40,000元,票號CI0000000。⑸簽收日期93年12月1日之支票,面額40,000元,票號CI0000000。⑹簽收日期94年3月29日之支票,面額45,000元,票號CI0000000,到期日94年4月1日。⑺簽收日期94年3月29日之支票,面額45,000元,票號係CI0000000,到期日94年5月1日。則該等支票之票號既非連續,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均係訂立公證契約前即已全部簽發完成,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既非於簽發公證契約前即已一次全部交付,若兩造已合意以公證契約變更或終止原租約,則上訴人於公證契約訂立後,交付已簽發之支票時,為何不更改票面金額?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四)綜上,依上訴人於訂立公證契約後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金額,實足以證明兩造簽訂公證契約應無變更原租約所約定之內容,是以,被上訴人依原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租金,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之租金50,000元亦尚未給付,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抵銷之抗辯,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抵銷抗辯(抵銷債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120,000元,系爭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請求權220,625元),因該抵銷抗辯並無該條第1項自第1款至第5款之各該情形,是應審酌者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查前開條文第6款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理由如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是以,本院自應審酌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抵銷抗辯,本件判決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產生。惟上訴人既係為抵銷抗辯,其是否有抵銷債權存在,並不會因本院不許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受影響,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產生;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若許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公平(因本件為第二審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若於本件訴訟中就該抵銷債權為判斷,被上訴人將因之喪失審級利益),而上訴人亦未能釋明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前開條文各款事由,是上訴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此攻防方法既經本院駁回,爭點四「⑴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系爭原契約第6條沒收押租金?⑵系爭租賃物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是否因上訴人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現存之價值?數額為何?」自無需再為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為93年5月22日之原租約,而非93年10月15日之公證租約,且上訴人自94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原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自94年6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即94年11月2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共計250,000元,惟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曾匯款2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以該匯款扣抵未繳納之租金,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5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之租金50,000元,亦屬正當,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