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告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被 告 廖振欽
葉承達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 律師
被 告 徐嫚羚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葉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附民字第1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
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所定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戴麗珠、廖振欽、葉承達、徐嫚羚
、葉奎與共犯 盧翊存 等共謀詐騙原告推銷販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以從中獲利,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1,600元之損
失,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
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該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戴麗珠、廖振
欽、葉承達、徐嫚羚、葉奎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葉承達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該刑事判決(見該
判決書第14頁至第16頁論罪科刑之理由(二)(三)所述)
在卷可稽。
三、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
,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
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戴麗珠、廖
振欽、葉承達、徐嫚羚、葉奎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
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告以其為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雖
本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