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邱竹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該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於相對人戶籍地
址送達結果,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聲請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
國88年12月6日士院仁執富字第3886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為
證。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結果,相
對人現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等節,有該分局106年6月8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1638號函及所附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
覆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
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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