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芸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
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被告迄94年
11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3,027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
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34萬9,324元,自94年11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5、17、16、18至22、23至25、
26至4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3,027元本息、費用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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