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蕭紹宇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16,010元,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書狀表示減縮請求為如後列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東廠所屬員工於104年5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駕車搬運紙卷物品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巷口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未注意有紙卷上之覆紙掉落路面,該紙張因路面潮濕吸水,覆經來往車輛碾壓,而漸溶解為紙糊,卻未見被告予以清除。原告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巷口道路時,因輪胎輾過該紙糊而打滑跌摔(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脾臟破裂及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緊急手術切除脾臟,自體免疫能力下降,復引發腹腔內膿瘍合併腹膜炎等症狀(下稱系爭後遺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被告疏於注意管理,致遺落物妨礙交通而影響行車安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為肇事原因。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支出:
伊於104年5月22日因系爭傷害接受切除脾臟手術而住院,至104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2日;嗣因系爭後遺症而於104年6月22日第二次住院,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日,合計住院天數為31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暨勞動能力比率表,應適用第9級殘障等級,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計算式280÷1,200=0.23)。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29歲,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工作期間,按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1年約252,108元計算,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賠償額約為1,212,895元。
⒊慰撫金:
伊因系爭事故切除脾臟致留有系爭後遺症,終身須打疫苗,不能過於勞累,顯對工作造成影響,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⒋系爭事故之鑑定報告雖謂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公司漏
未清理路面紙泥,應加重被告過失比例至7成,故請求金額為1,592,426元【計算式:(62,000+1,212,895+1,000,000)×0.7=1,592,426】。
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然此規定僅規範自然人,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行為人(司機)為何人,被告公司係法人,無從對於道路為拋擲足以妨礙交通物品之行為,系爭鑑定書認被告同有肇事原因,不足採信。再者,該鑑定書既未能確認係何人於搬運物品時遺落系爭紙張,即推斷被告疏於監督管理,顯屬輕率,遑論認定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而系爭紙箱掉落於公有系爭道路,被告非權責管理機關,並無清除之法律上義務,即無應負之過失責任,乃理所當然。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一項,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切除脾臟而影響身體健康,於身體復元重返職場後,薪資是否因此減至若干程度,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應至少負80%過失比例,而道路管理機關未清理路面,亦與有過失,然則此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慰撫金無所附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不慎打滑跌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經緊急手術切除脾臟。
四、本院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及時清除掉落路面之覆紙,致其不慎打滑
跌摔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路面狀況,如附表之勘
驗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在104年5月21日晚間,系爭道路上原本並無任何明顯可見之物品,自被告公司駛出之拖板車(運送紙卷6卷出廠,而第2個紙卷上並無覆紙)經過後,地上出現疑似厚紙板之物品1張。翌日上午則在上揭位置有一灘顏色較道路淺之泥濘處,原告騎車經過後滑倒在地等情,有附表之勘驗筆錄可稽。由泥濘處之位置、顏色、經雨水浸濕後之質地、拖板車之行駛路徑及21日晚間拖板車所載運之第2個紙卷上並無覆紙等情,可推知22日上午之紙糊,應為21日晚間自拖板車上所掉落之覆紙。而該覆紙掉落之地點為被告廠房大門前、警衛室右前方,距離被告之廠房甚近,於清理廠房大門地面時,即明顯可見該紙糊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照片)。被告縱於21日晚間因天色昏暗而未發現有覆紙掉落,然於22日上午打掃清理時,即應設想到該紙糊可能係工廠運送時所掉落,並應將之清除。被告雖稱覆紙掉落之地點為系爭道路非廠房內,原告應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公部門縱為系爭道路之權責管理機關,仍應給予公部門相當時間以巡查路面,以發現紙糊之存在。反觀被告因自己員工之過失掉落覆紙,且掉落地點即為被告廠房大門前,自掉落時起至原告騎車經過為止,僅經過1夜。自覆紙掉落之經過時點、地點觀之,被告應係最能防止本件損害發生之人。則被告之員工在道路上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其餘員工於翌日清理廠區時,又對自身製造之危險源視而不見,被告本應對於商品之生產、運送過程盡監督之責,應確保員工之作業合於相關檢核標準,以避免造成公共危險,卻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覆紙為被告運送紙卷時所遺落,業如前述。原告另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對可能為當日駕駛聯結車之司機即訴外人 張正謙 提起告訴,經臺東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受理。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證人黃榮清(與張正謙一同當班)、 林榮銘 (被告公司廠長)、黃瑛智(加工組股長)均表示無法研判於覆紙掉落時,係由何人開車,而經臺東地檢以此理由對張正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以,偵查程序中固無法確認事發前日之拖板車駕駛為何人,仍可確認紙卷係被告之產品,運送之駕駛、包裝紙捲之作業人員、翌日上午之清掃人員等,均為被告之受僱人,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縱無法確認係「哪位」、或「哪幾位」員工負責系故發生時紙卷之包裝、運輸,被告既有上述㈠之過失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責。系爭鑑定書認定「蕭紹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泥濘處,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因疏於注意及管理,致其遺落之物品因雨形成泥濘,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無違誤。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92,426元,有無理由?⒈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接受切除脾臟手術而住院,至104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2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嗣因腹腔內膿瘍,合併腹膜炎之後遺症復於104年6月22日至104年7月10日第二次住院治療,共計住院3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4113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186頁)。依全日看護即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31日之看護費用62,000元(計算式:31日×2,000元=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脾臟切除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經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表示:本院無法參照來文附件(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本院執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乃依據為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脾臟切除並不造成全人能力障礙,因此無法證明其脾臟切除前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107年1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757號函文)。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表示:因原告自105年6月29日於一般外科就診後就未曾再返診,目前無法評估其情形,僅能就當時就醫之病歷資料回覆原告當時病情相關事宜。脾臟切除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與比例部分,目前無法評估與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107年4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3159號函)。是以,兩院均表示無法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本院審酌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成年人脾臟之切除,其脾臟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仍應對身體之免疫功能造成影響。又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佐以原告自陳:先前辦公室負責處理文書方面的工作,月薪32,000元。車禍後有找到書店的工作,做4個月了,但車禍後因不能長時間站立,也有勞健保問題,所以辭職了,目前在準備國考」(見本院卷一第36頁)等語,堪認脾臟切除應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然原告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被上訴人之一切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
⑶本院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再查,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36年之工作時間,參酌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一年252,1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73,457元【計算式:252,10820.0000000=5,273,456.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5,273,457乘以23%之減損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12,895元【計算式:6,031,186×23%=1,212,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
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使系爭故事發生,致29歲之原告切除脾臟,日後須自費定期打預防性疫苗(見本院卷一第1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222頁至223頁函文),所從事之工作亦不能過於勞累。而被告為永豐餘集團之林漿紙事業群之一,為上市公司,105年營業額高達220億(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基於穩定並永續經營之理念與應承擔之社會責任,應確保工廠生產、運輸之安全性,並對員工之作業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本應注意紙捲覆紙於運送過程之牢固與否,對紙卷之覆紙不慎掉落,應能透過標準檢查程序知悉,並於掉落後立即拾起遺落之覆紙。被告翌日於清掃廠房大門路面時,對於已變成紙糊之覆紙亦能輕易予以清除,然卻視若無睹,致系爭事故發生;嗣後又辯稱清除責任屬道路管理機關,推諉於國家賠償責任,誠非的論。蓋係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先,非管理機關於道路設置或管理措施有欠缺。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已於㈢⒉予以判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⒋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見路面有泥濘處,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系爭鑑定書亦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係危險源之製造者,於遺落覆紙後,因疏於注意及管理而造成公共危險,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30(原告)比70(被告)為當。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32,427元【計算式:
(看護費6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2,895元+慰撫金200,000元)×0.7=1,032,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檔案名00000000_0401┌─────────┬─────────────────┐│螢幕時間│影像內容│├─────────┼─────────────────┤│19:14:53~19:15:18│天氣為小雨,被告公司廠房大門外並未│││有任何物品。自被告公司駛出一列起重│││車掛載拖板車運送紙卷6卷出廠,而第2│││個紙卷上未有如其他紙卷上覆蓋之覆紙│││存在。拖拉板車行駛出畫面後,被告公│││司廠房大門外之道路上出現疑似厚紙板│││之物品1張。│└─────────┴─────────────────┘檔案名00000000_0401┌─────────┬─────────────────┐│螢幕時間│影像內容│├─────────┼─────────────────┤│09:40:00~09:41:00│被告公司員工門口沖水、打掃整理,於│││印有「永豐餘台東」字樣紅色大卡車前│││方有一灘較道路顏色為淺的泥濘處,泥│││濘處與昨日晚間掉落掉落疑似厚紙板之│││物品地點相同,但未有人清理泥濘處。│├─────────┼─────────────────┤│09:43:22~09:43:55│被告公司司機以起重車,拖拉板車以運│││送紙卷,駛入公司廠房。與掉落物品模│││式相同。│├─────────┼─────────────────┤│09:47:38~09:48:01│被告公司員工結束清理,但仍未清理泥│││濘。│├─────────┼─────────────────┤│10:08:14~10:08:23│原告騎機車行經前揭泥濘處,往前進方│││向滑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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