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台北市聯營公車駕駛期間,因任職單位發生有誹謗國家元首之言論,聲請人被誣指為罪魁禍首、壞人,多次遭人毆打、辱罵,導致肝臟等破裂。相對人既已查明該誹謗國家元首事件並非聲請人所為,竟未為適當之處理,任令聲請人遭受迫害。聲請人因相對人機關應為而不作為,不但身體被打壞,變成肝病,久治不癒,且因而喪失工作,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為前提。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乃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理由,顯難認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請求國家賠償,於法顯無理由,上訴亦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因而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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