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數期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無力清償,然借款清償期既已到期,被告依約即應負償還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