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偽以 陳俊賓 之名義,持登記車主為陳俊賓之E三-九六一0號自小客車,向立昌當鋪質押借款八萬元,屆約定期限卻未為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書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自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此外,獨資經營之商店,無從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應認與其主人為一體,故獨資商號為被害人時,應由商號負責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與另一名男子共同偽以陳俊賓之名義,至立昌當鋪點當登記車主為陳俊賓之自小客車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因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立昌當鋪」之法益,又查「立昌當鋪」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 簡秀花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稽,是以,應由該商號之負責人簡秀花代表商號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自承簡秀花為其姊姊,其並未出資,僅單純受雇於簡秀花,是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