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振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判決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