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54號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限期補繳而未補繳,由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同年8月3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第8頁)。雖抗告人於同年8月17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聲請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洵屬無據。且查抗告人並未於上開補費裁定送達5日期限屆滿以前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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