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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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湖簡字第33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能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所載「汐萬路25段」應更正為「汐萬路2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能富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拒絕員警對其進行酒測,竟以腳踹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員警受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