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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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周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契約,並約定本借款
之利息隨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37%浮動計息,如有遲
延履行,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於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
2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被告經多次催討均置至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陳,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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