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博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博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102年5月29日晚間6時至同日
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任職之公司內,與同事共同飲用蔘茸
藥酒1瓶,復於102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寧
鄉湖南某工地內,獨自飲用1瓶保力達酒精飲料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
,騎乘友人 鄭博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址出發,欲前○○○鎮○○○○路附近用餐。嗣於同
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浯江北堤路36號路段之際,為警依
法攔檢盤查,發覺鍾博雅身上散發濃烈酒味,進而於同日下
午1時0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達
每公升0.74毫克,並經警施以測試觀察其行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
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中午12
時55分至下午1時15分許之間,經警觀察出現「轉彎或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
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
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之酩醉情狀,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考;準此,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博雅於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
新增第1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
規定,復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鍾博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
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
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另參以被告除上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尚有搶奪、詐
欺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乙節,亦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性非佳
,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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