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屬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員警為蒐集犯罪證據向被告兌換之財物,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吳漢柏係超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經營賭博電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與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經營之時間長短、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吳漢柏男45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5巷10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柏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3號之「超人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僱用 陳萱如 、 吳玉雯 、 蕭秀珊 擔任該遊藝場之現場服務人員,負責兌換代幣或開分。吳漢柏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9年7、8月間起,以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於上開超人電子遊藝場內擺置賭博性電玩「超八水果盤」遊戲機、「3PK撲克」遊戲機、「接龍」遊戲機、「甲蟲世界」遊戲機、「鬥地主」遊戲機、「野蠻世界」遊戲機、「撲克21點」遊戲機、「滿冠大亨」遊戲機、「賓果」遊戲機等物,由不知情之陳萱如、吳玉雯、蕭秀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或開分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玩及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選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依一比一之比例在該電動賭博機具開分後,再由賭客自行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遊戲完畢後,再由陳萱如、吳玉雯、蕭秀珊為其洗分,吳漢柏則依分數與現金1比1之比例,將現金交付賭客。嗣於100年
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由員警喬裝賭客進入超人電子遊藝場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陳萱如開2000分打玩「超八水果盤遊戲機」,至分數剩1000分時,由陳萱如為其洗分後,吳漢柏即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1000元當場交付員警。旋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換得之賭資1000元、櫃臺現金8000元、兌換賭資5500元、開分、兌換賭資比例表、超八外贈送分表(27日)、來客名冊、10月份來客統計總表、監視器主機及鏡頭、「超八水果盤遊戲機」機台10台及其IC板10塊、「3PK撲克遊戲機」機台8台及其IC板8塊、「接龍遊戲機」機台2台及其IC板2塊、「甲蟲世界遊戲機」機台2台及其IC版2塊、「鬥地主遊戲機」機台1台及其IC板1塊、「野蠻世界」遊戲機機台2台及其IC板2塊、「撲克21點遊戲機」主機1台及其IC板4塊、「滿冠大亨遊戲機」機台2台及其IC板2塊、「賓果遊戲機」主機2台及其分機、分機螢幕16台、賓果櫃臺控制主機2台及其螢幕1台、超八外贈送分表(10月1日至26日)、「撲克21點」遊戲機機台1臺、「賓果遊戲機」機台1台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柏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供賭博所用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遊戲機」機台10台及其IC板10塊、「3PK撲克遊戲機」機台8台及其IC板8塊、「接龍遊戲機」機台2台及其IC板2塊、「甲蟲世界遊戲機」機台2台及其IC版2塊、「鬥地主遊戲機」機台1台及其IC板1塊、「野蠻世界」遊戲機機台2台及其IC板2塊、「撲克21點遊戲機」主機1台及其IC板4塊、「滿冠大亨遊戲機」機台2台及其IC板2塊、「賓果遊戲機」主機2台及其分機、分機螢幕16台、賓果櫃臺控制主機2台及其螢幕1台、超八外贈送分表(10月1日至26日)、「撲克21點」遊戲機機台1臺、「賓果遊戲機」機台1台及換得之賭資1000元等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是以被告吳漢柏經營上開遊藝場,擺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陳萱如、吳玉雯、蕭秀珊擔任服務員,從事為賭客開分、洗分之工作,而投入相當之成本,顯係欲經由此等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及長期提供該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打玩電子遊戲機而與之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吳漢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再被告吳漢柏以同一場所,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業務行為,就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屬集合犯之包括1罪。且被告吳漢柏係基於1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美雪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已兌換之賭資│1,000元│├──┼───────────────┼───────┤│2│開分、兌換賭資比例表│1張│├──┼───────────────┼───────┤│3│超8外贈送分表│27張│├──┼───────────────┼───────┤│4│賓果外贈送分表│26張│├──┼───────────────┼───────┤│5│來客名冊│27張│├──┼───────────────┼───────┤│6│10月份來客統計總表│1張│├──┼───────────────┼───────┤│7│監視器主機│1台│├──┼───────────────┼───────┤│8│監視器鏡頭│8支│├──┼───────────────┼───────┤│9│櫃臺現金│8,000元│├──┼───────────────┼───────┤│10│兌換賭資處小櫃子內現金│5,500元│├──┼───────────────┼───────┤│11│超8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及IC板│10台│├──┼───────────────┼───────┤│12│3PK撲克電子遊戲機及IC板│8台│├──┼───────────────┼───────┤│13│接龍電子遊戲機及IC板│2台│├──┼───────────────┼───────┤│14│甲蟲世界電子遊戲機及IC板│2台│├──┼───────────────┼───────┤│15│鬥地主電子遊戲機及IC板│1台│├──┼───────────────┼───────┤│16│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及IC板│2台│├──┼───────────────┼───────┤│17│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及IC板│2台│├──┼───────────────┼───────┤│18│撲克21點電子遊戲機│1台│├──┼───────────────┼───────┤│19│撲克21點電子遊戲機之IC板│4片│├──┼───────────────┼───────┤│20│賓果電子遊戲機主機及螢幕│2台│├──┼───────────────┼───────┤│21│賓果電子遊戲機分機及螢幕│16台│├──┼───────────────┼───────┤│22│賓果櫃臺控制主機│2台│├──┼───────────────┼───────┤│23│賓果櫃臺控制螢幕│1台│├──┼───────────────┼───────┤│24│撲克21點機台│1台│├──┼───────────────┼───────┤│25│賓果機台│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