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吳建中 即 吳國樑 之繼.
吳美儀 即吳國樑之繼.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湯淑貞 即吳國樑之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吳國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吳國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吳國樑於民國94年5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約定利息前12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13期起改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計算,嗣隨原告房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1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國樑僅繳款至98年8月27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66萬4214元未獲清償,又吳國樑已於98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對吳國樑與原告之往來並不清楚,且吳國樑並
無剩餘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原本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吳國樑於94年5月9日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載明向
原告借款10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吳國樑於98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吳國樑之繼承人,曾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吳國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82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吳國樑是否積欠原告債務?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吳國樑於94年5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7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約定利息前12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13期起改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計算,嗣隨原告房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國樑僅繳款至98年8月27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尚結欠66萬4214元未獲清償,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對該信用借款契約書,亦表示沒有意見,則吳國樑有向原告借款並結欠66萬421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既為吳國樑之法定繼承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院聲請限定繼承吳國樑遺產,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於繼承吳國樑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66萬4214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吳國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6萬4214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