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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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31、244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棕色手提袋1只」更正為「棕色手提袋1個(內含化妝品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衣服一批〈價值10,000元〉、全新LG黑色滑蓋手機1支〈價值6,000元〉)」;第5行之「...徒手竊取...」更正為「於99年7月6日上午8時34分許徒手竊取...」;第7行之「...再返回該中柱取走手提袋」更正為「...再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返回該中柱,取走其所竊取之上開手提袋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 陳雪嬌 之同意,即恣意取走該手提袋而占為己有,復將其認為無用之物全數丟棄,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認犯行,自承悔意,暨其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約20,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被告提出之10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自述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