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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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貽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存字第五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2111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鈞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敦促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前揭金額以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在案;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度嘉簡聲字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