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鴻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將 方明陽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左右後照鏡及前後車牌卸下,並持磚頭砸毀本案汽車左前大燈,致本案汽車之左右後照鏡、前後車牌、左前大燈及前方引擎蓋減損原有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方明陽。嗣經方明陽鄰居 高豪廷 察覺簡鴻德毀損前揭車輛,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簡鴻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毀損本案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明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36頁)、證人即方明陽之鄰居兼目擊證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都鈴木汽車新莊廠零件預估(追加)單1份、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6張、新北都鈴木汽車新莊廠結帳工單、車輛檢查表、新北都鈴木車新莊廠估價單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41至4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其內容顯示男子將白色自小客車之後照鏡予以拆除,並將車牌拆下後插在駕駛座之車門縫,及拿取磚頭砸向該車前車燈等行為。而據證人 高豪廷證 稱:伊當時人在家裡,要開窗戶抽菸時聽到聲響,就看到樓下有人在拆汽車後照鏡,並且用磚頭砸汽車大燈,伊覺得有異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伊於110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110年6月18日5時4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才發現本案汽車的前後車牌、左右後照鏡都被人拆下來、左前大燈被砸, 嗣伊 看監視器後,本案汽車是於110年6月18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到破壞,毀損情形是前後車牌、左右後照鏡都被拆下來、左前大燈、前方引擎蓋刮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本案汽車遭毀損之情節並無明顯出入,亦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男子是伊本人, 伊有 拿旁邊磚頭砸向本案汽車,把本案汽車兩邊的後照鏡拆下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與前開證人所述及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本案汽車停放地點,有為前述毀損本案汽車之行為一情,堪可認定。再則,本案汽車前後車牌、左右後照鏡、左前大燈、引擎蓋確有遭毀損之情,有卷附新北都鈴木汽車新莊廠零件預估(追加)單、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新北都鈴木汽車新莊廠結帳工單、車輛檢查表、新北都鈴木車新莊廠估價單可憑,則被告確實有以前揭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淨科緝字第275號通緝,於同年月20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並撤銷通緝,嗣經依上址傳喚、拘提被告進行準備程序未果,復依上址傳喚、拘提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8日基檢 貞勤 112助81字第1129003915號函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9、125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有卷附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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