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不慎與沿疏洪十六路往十四號越堤道方向行駛、由 吳丞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丞曜」更正為「適吳丞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十六路往十四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丞曜人車倒地,」;最末行後補充「潘榮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榮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吳承曜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229號函附告訴人吳承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案發時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被告潘榮謚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謚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計程車休息站內,欲出站左轉疏洪十六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疏洪十六路往十四號越堤道方向行駛、由吳丞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丞曜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初期照護。
二、案經吳丞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榮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丞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起駛行進中,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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